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敬老院管理水平,保障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和社会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池州市敬老院建设三年规划》,结合全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敬老院坚持独立门院、独立法人、独立财务的运作机制和统一名称、统一制度、统一设施的管理原则。
敬老院应统一遵循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池州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制度》等规定;应建立健全敬老院组织机构职责说明、工作人员工作细则和目标考核等相关管理制度;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应制版上墙,接受群众监督。敬老院设施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统一配备。
第三条 敬老院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供养的各类人员(统称供养人员,下同),严禁虐待、歧视供养人员人格及损害供养人员身心健康的行为,切实保障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是辖区内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敬老院和集中供养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是敬老院建设与管理的责任主体。
敬老院的撤销、变更,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前3个月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待变现资产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公开出让,所得收益全部用于敬老院建设,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敬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与规划必须提前3个月报送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经县(区)政府同意,报送市民政局审定。全市统一为徽派建筑风格。敬老院新建选点要尽量选择交通便利、靠近集镇之地。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敬老院的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考评。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敬老院以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可面向社会开展对外代养业务。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原则自愿,入住五保对象男女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3,女性比例要尽量高一些。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以及不宜集中供养的不可入住,实行分散供养。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村(居)民小组向村民委员会提名。
申请时应填写《池州市五保供养对象入住敬老院审批表》(简称《审批表》,下同),一式三份,由申请者本人签字或按手印,同时提交申请者的《五保供养证》、身份证、《医疗就诊证》等复印件及身体健康体检报告单。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法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出书面初审意见,报送乡级政府审批。乡级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决定。对符合入住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入院手续,其《审批表》分别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敬老院存入档案;对不符合入住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者或村民小组,并说明理由,其《审批表》中应注明不予审批的理由,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审批过程中,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是由所申请的敬老院院长负责审查。
第八条 敬老院对供养人员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原则。供养人员入院前须由本人或其亲属、所在村(居)委会与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书;出院时须由本人或其亲属、所在村(居)委会与敬老院办理出院手续,入院协议书同时废止。敬老院不得借故推托和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入院协议书应当条款清楚,格式统一,权利义务关系明晰,且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五保供养资金及经费
第九条 管理经费的标准
敬老院工作人员按与供养对象1:10的比例配备,其工资标准,按照月人均不低于500元执行;每所敬老院每年的水、电、柴(煤)、办公经费、院民常规病治疗费用等,可按照年人均不低于600元列支。如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比照村干部标准执行。
第十条 经费的来源
(一)敬老院集中供养经费来源:
1、全部纳入城镇居民低保,享受全额保障待遇;
2.上年度市、县区两级 “夕阳红”计划各级各界捐款的30%;
3、敬老院院办经济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敬老院管理经费来源:
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及水、电、办公开支等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乡级财政负担20%,县区财政负担80%(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但原则上乡级负担不能超过20%),年初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供养经费的管理
敬老院集中供养经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各级财力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增长一次,保证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长。
集中供养经费应当专门用于敬老院内五保对象的生活,如有任何组织或个人贪污、挪用、截留或私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全部退还,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敬老院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四章 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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