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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北京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最新消息

 

2016/6/7 22:09:21 ('互联网')

太和养老网讯:北京2015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会上调吗?退休人员涨工资是真的吗?2015年的具体情况还不知道,不过我们可以先看看关于2014年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作为供参考。


  关于2014年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
  京人社养发[2014]4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保障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内退休人员(含退职、退养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2014年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3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含机关、财政全额供款和差额供款事业单位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自2014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2.5元。
  三、退休人员按下列绝对额调整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月养老金低于2773元的,每人每月增加150元;月养老金在2773元及其以上,低于377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100元;月养老金在3770元及其以上,低于4770元的,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养老金在4770元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60元。
  按绝对额增加养老金后(不含按本通知第二条增加的调整金额),上一档养老金水平低于下一档调整后上限的,按下一档调整后的上限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精神,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3050元/月的,补足到3050元/月。
  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9号)精神,原工商业者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3050元/月的,补足到3050元/月(不含退职的原工商业者)。
  六、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退休前被单位聘用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及劳动部门批准的高级技师,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3050元/月的,补足到3050元/月(不含退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44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420元。
  八、在按照上述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2013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再按照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再增加90元;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10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30元;年满80周岁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50元。
  九、按照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作为享受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每年增发1—3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其增加部分自本通知执行之月起,一次性全额发给。
  十、按照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74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正常事业费的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已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仍执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的规定。
  十一、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调整为1463元;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月退职生活费的最低标准调整为1331元;按月领取退养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及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原临时工养老人员(原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人员),月退养生活补助费、养老生活补助费的最低标准调整为1210元。
  按照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调整后仍不足上述最低标准的,补足到最低标准。
  十二、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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