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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1989)

 

2022/3/17 20:03:30 ('互联网')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老年人应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和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爱护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年人在社会、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老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各级老龄组织机构予以协助。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水平;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二)农村中与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应帮助或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三)当老年人患病时,赡养人应及时给予治疗;老年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赡养人应负责照料。

  (四)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去做力不能及的劳动。

  家庭的其他成员或者亲属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它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负责扣付;是农民或者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十条 老年人的住房,产权属老年人的,任何人不得强占,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出租、拆除或者非法改变老年人的住房条件;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改建或扩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

  老年人的住房属赡养人的,赡养人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的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再婚的老年人有权选择住址和支配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或退休费,以及离休退休人员应享有的各种补贴费,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付给,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老年人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社会公益活动,他们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鼓励老年人建立自助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老年基金会。

   第十五条 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鼓励各种途径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敬老)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老年人福利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老年人文化活动中心等文化服务设施。

  规划、建设城镇居民区,应设置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六条 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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