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府发〔2009〕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敬老院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其生活水平,推进农村公共福利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及省政府《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的、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敬老院运转所需经费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帮扶为辅的经费筹集机制,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敬老院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障管理运行经费。
第五条 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大力支持、帮助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七条 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敬老院的主办单位,负责对敬老院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和领导。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责敬老院工作的专职民政干部为第三责任人,敬老院院长为直接责任人。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配合敬老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院供养对象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做好集中供养对象送养、丧葬等事宜。
第八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敬老院成立、撤销的审批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对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根据自身等级和规模,按照与实际供养人数不低于1:10的比例,设置工作岗位,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包括院长、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其中:设置1名专职院长。
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开招聘,应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工作职责、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及考核办法等事宜。
第十四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参照乡镇事业人员的标准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人事和劳动等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制定。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机制。
敬老院院长需同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60%的,应当调整。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需同时接受敬老院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60%的,应当解聘。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服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敬老院的建设与维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选择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人员生活、活动场所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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