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时间: 2016-05-14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与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建设、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第六条本省建立健全老年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条本省加强人口老龄化省情教育,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个人敬老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四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八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赡养协议、赡养承诺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老年人对赡养内容自愿公开的,所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九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二十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协议、赡养承诺书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产权调换、房屋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
  第二十二条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书面约定。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水平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本省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本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九条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急救机构配备的医疗救护员,应当适应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居家医疗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免费对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居民,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增加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所包含的老年人常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备目录。
  第三十一条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本省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化娱乐、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街道以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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