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司法厅就《辽宁省医养结合促进条例(草
发布时间: 2022-11-21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医养结合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9819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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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养结合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保障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医养结合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医养结合服务、发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养结合,是指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的供给方式(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养结合工作领导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医养结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推动医养结合供给方式创新,促进医养结合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机构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医养结合服务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工业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养结合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健康状况调查等医养结合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调查等医养结合相关工作。

  第六条【绩效考核】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医养结合政策落实、医养结合服务覆盖率、医养结合服务质量等为主要指标的考核评估体系,加强绩效考核。

 

  第二章医养结合服务

  第七条【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申请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申请举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不再申办《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经公示、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养老机构申请设立三级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医疗机构申请,收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再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属于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第九条【医保协议管理】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老年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后,再向县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向其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再向县民政部门备案。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后,再向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取消新的法人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另行设立法人,不得要求另行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扶持政策】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属于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范畴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卫生健康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标准拨付补助,兑现有关政策。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标准拨付补助,兑现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以及老年康复、老年护理等专业医疗机构,满足老年人医养结合服务需要。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

  本条例所称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

  第十四条【简化办理手续】申请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的,根据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类型、性质、规模,应当向卫生健康、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涉及同层级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让申办人“最多跑一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统一的筹建指导书,为申办医养结合机构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十五条【基层医养结合服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衔接机制,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康复功能,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居家服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诊疗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规定,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签约服务费用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

  签约服务主要包括,为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指导,慢性病健康管理,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规范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医疗和护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将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远程服务】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构建居家医养结合信息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健康咨询、服务预约等医养结合服务。

  支持企业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智能化产品、健康检测可穿戴产品、健康养老移动应用软件等产品。

  第十八条【医养联合体】鼓励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建设医疗养老联合体,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以及安宁疗护等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医养协作】鼓励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协议合作,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开通双向转介绿色通道。

  鼓励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与养老机构开展对口支援、合作共建。养老机构内设的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作为医院收治老年人的后期康复护理场所。

  鼓励医疗机构依法开展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富余医疗资源利用】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地区可以将部分公立医院转为康复、老年护理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护理床位比例,鼓励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病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全面落实老年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及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转诊、取药、收费、综合诊疗等就医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就诊绿色通道】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中医养生保健等服务,确保入住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医疗机构要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及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转诊、取药、收费、综合诊疗等就医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制】政府举办的医养结合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医养结合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养结合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医养结合机构应当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规范机构设置】医养结合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医疗和养老的不同需求,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信息管理系统,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并建立医疗、消防、食品安全、入住评估等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医养结合机构应当遵守医保协议管理,不得以虚假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医养结合机构不得以虚假方式骗取补助、补贴和奖励。

 

  第三章人才激励和培养

  第二十六条【多点执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诊所、护理站。

  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七【入职奖励】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老年护理专业或者专业方向的毕业生到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中从事养老护理工作。进入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就业满5年、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由省、市、县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补助。

  第二十八条【发挥退休医务人员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政等部门应当发挥退休医务人员的专长和作用,鼓励其从事与医养结合服务有关的工作,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二十九条【职称评定对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医养结合服务专业技术人员薪酬、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在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方面,对养老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同等对待。

  医养结合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晋升培训补贴。

  第三十条【人才培养】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养结合服务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和社会工作等医养结合服务课程。

 

  第四章扶持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规划建设】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医养结合产业发展需要,做好用地规划布局;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应当为养老机构举办或内设医疗机构留出空间,引导并支持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邻近选址;制定医疗卫生和养老相关规划,应当为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留出空间。

  第三十二条【用地保障】对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可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用地;对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相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依法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第三十三条【政策支持】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医养结合服务发展,落实国家对医养结合机构的税收支持政策,对医养结合机构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支持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四条【完善投融资】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投融资模式。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医养结合领域的支持力度。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引导和鼓励医养结合机构购买养老机构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产业扶持】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医养结合服务与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形成具有本地特色、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医养服务产业集群,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需求。

  支持和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老年人的预防保健、医疗卫生、康复护理、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领域,开发安全有效的食品药品、康复辅具、日常照护、文化娱乐等老年人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发展和壮大医养结合服务上下游产业。

  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参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整合闲置资源,举办医养结合机构;支持国有企业将所属医疗机构转为康复、老年护理等接续性医疗机构,或者与养老机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医院参与】鼓励中医医院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以品牌、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资源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新建、托管协作举办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

  推进中医药示范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在医养结合机构中引入中医药养生保健等。

  发挥中医药的预防保健特色优势,鼓励开发中医药与养老服务结合的系列服务产品。

  第三十八条【支持农村医养结合服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对口支援以及建立村医参与医养结合服务激励机制等形式提高农村医养结合服务能力,推动城乡医养结合共同发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监督检查】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管和执法机制,加强对医养结合服务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养结合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信用评价】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养结合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医养结合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严重违规失信的,应当采取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信息共享】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人口健康信息平台与养老服务信息平台资源,推进医养结合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评估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医养结合机构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医养结合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扶持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制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医养结合机构及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的标准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罚则1】医养结合机构违反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管理行为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罚则2】医养结合机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罚则3】医养结合机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罚则4】医养结合服务从业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罚则5】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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