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时间: 2022-11-21

前言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条例》实施之际,记者采访了省老龄办负责人,对《条例》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一、制定和施行《条例》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1998年颁布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保障老年人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若干规定》已经实施17年,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不适应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发展老龄事业的要求,与重新修订的《老年法》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内容。“十二五”以来,我省人口老龄化日趋严重,2015年底老年人口所占人口比例上升到18%,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并呈现加速发展的趋势。全社会对人口老龄化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认识还不足,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政策和制度还不完善,政府、社会、家庭、个人等方面共同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合力尚未形成。“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也是人口老龄化形势日益严峻、老龄问题日益凸显的关键时期,同时也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机遇期。在此背景下制定《条例》,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从立法层面做好顶层设计和前瞻性的制度安排,明确政府、社会、家庭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的责任,赢得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先机和更多主动权。

最近,习近平总书记对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作出重要指示。《条例》的施行,对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更好的实施《老年法》,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意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必将产生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二、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负有哪些职责

《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职责,在总则中特别规定了政府的几项重要职责。一是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将有利于各级政府树立发展老龄事业的全局意识,将老龄事业纳入各级政府的工作大局,从总体上和宏观上予以安排部署。二是制定鼓励社会参与发展老龄事业的政策。《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各级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社会资本进入老龄产业,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三是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将其中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较好地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四是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与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通过科学研究,提高对老龄问题的基本规律、本质特征、老龄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深远影响的认识,为制定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政策提供依据。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有助于掌握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有助于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意识。五是开展有关表彰奖励工作。《条例》第九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这一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在弘扬尊老敬老传统美德和养老助老良好社会风尚方面的重要职责。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保障老年人权益中有哪些责任

社会团体的活动往往会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尤其是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工会组织要关心离退休职工生活,协助有关部门推动离退休职工的社区化管理工作,维护离退休职工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应当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尊老敬老教育活动,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少先队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为老服务。妇联组织在依法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参与老年妇女权益的政策制定和落实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障老有所养、老有所医,也应当力所能及的承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维护老年人权益工作中承担大量基础性工作,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组织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对涉及老年人权益的纠纷进行调解,反映本辖区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老年人组织包括老年协会、老年体育协会、老年书画研究会等,这些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都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四、对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有哪些规定

《条例》在《老年法》的基础上,对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进一步作出了规定,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三个方面。经济供养,是指维持生存所必需的主要以解决老年人吃穿住医等生存需求为目标的经济供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规定了赡养人的赡养标准,也对赡养费的给付方式做出了规定。生活照料,不仅包括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还包括患病及失能期间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方面的特殊照料。《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精神慰藉,是指满足老年人精神、情感、心理方面的需求。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家庭经济条件的改善,物质赡养会弱化,老年人对精神赡养的依赖更为强烈。唯有子女对父母的孝敬、关心、体贴、安慰,才能给予父母以精神慰藉,克服孤独、失落和无助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要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

五、《条例》是如何保护老年人的个人财产权益的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行使上述权利。还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其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这是从保护老年人处分财产权益角度,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要挟老年人。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老年人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有利于老年人安排好晚年生活;另外一方面是防止消极、恶意的“啃老”行为,有助于促使年轻人自强自立,自食其力。

六、《条例》在保护老年人再婚权利上有哪些规定

婚姻自由是指老年人对自己的婚姻享有自主自愿的权利,结婚(再婚)、离婚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影响老年人再婚和婚后家庭生活的因素,既有世俗观念,也有情感困扰,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因为儿女担心财产纷争阻挠老年人再婚的事例,给丧偶的老年人晚年生活增添很多烦恼。为支持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减少矛盾纠纷,提倡再婚老年人对涉及个人财产方面的问题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为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七、对日益凸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问题,《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随着我省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老年人口也呈现出高龄化趋势,失能老人日益增多。全省失能老人已超过30万人,占全省老年人口的7%。在家庭结构小型化、少子化趋势下,家庭照料护理愈加困难,长期护理成本居高不下,长期护理服务供需严重失衡,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国家十分重视失能老年人的护理问题,《老年法》规定要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为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逐步建立医疗照护保险制度。”我省已经实施了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制度,还在长春市、吉林市、松原市等地开始试点医疗照护保险制度,正在构建失能老人长期护理制度保障体系。

八、《条例》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社会救助做出哪些制度性规定

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组织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者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适当增发补助金;对符合条件的患病老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和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生活救助,通过覆盖城乡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实施,采取“分类施保”政策,在原享受低保救助金基础上,再适当增发救助金,使老年人获得的救助金多于一般的低保对象。对老年人的医疗救助,按有关给定符合救助条件的,通过参保(合)资助、住院救助、门诊救助、临时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等方式来实施。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主要通过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入住机构补贴政策来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实施住房救助,城镇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农村优先安排危旧房屋改造。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是如何规定的

高龄老年人通常是指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制度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扩大发放范围,提高标准。”这是一条授权性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0)148号]规定:“80—89周岁的城乡低保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不少于50元的生活津贴;90—99周岁的城乡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不少于100元的生活津贴;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不少于300元的生活津贴。”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发放范围,提高津贴标准。目前,我省已经在全省普遍建立了高龄津贴制度,珲春市高龄津贴发放范围扩大到70周岁以上全体老年人,大安市扩大到80周岁以上全体老年人,珲春市、大安市、通化县等还提高了津贴标准。

十、《条例》对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做出了哪些规定

居家养老不同于传统的家庭养老,主要是立足家庭、以社会服务进家庭为标志,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等服务。居家养老使老年人不脱离熟悉的生活环境,有亲人的陪伴和悉心照料,符合绝大多数老年人的意愿。我省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占98%,空巢老人约占50%,80岁及以上高龄老人超过10%。发展居家养老服务是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必然要求,是家庭结构小型化、空巢化和老年人口高龄化趋势下的迫切需求,是构建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的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老年服务设施;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居家养老服务。

十一、《条例》对发展机构养老服务有哪些规定

机构养老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机构养老是在人口老龄化、高龄化和家庭养老功能弱化趋势下催生的养老服务产业,是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

分,具有专业化和规范化的优势,能够满足有需要的老年人的集中服务需求,尤其是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照料。发展机构养老服务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采取各项举措;也需要出台政策,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条例》第三十六条就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做出了规定:“民间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第三十七条就减免养老机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做出了规定:“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目前,全省各类养老机构约2000个,床位总数14.7万张。“十三五”期末,我省计划千名老人拥有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36张。

十二、老年人享受哪些社会优待

享受社会优待是老年人的权利,优待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体现,是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待:

(一)生活服务优待。如《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二)交通出行优待。如《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购票、检票等优待服务,并设置一定数量具有明显标志的老年人候车(机)座位。”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地铁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对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实行费用减免”。

(三)健身活动优待。如《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减免费用优待。”

(四)文化休闲优待。如《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应当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

(五)卫生服务优待。如《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身体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六)筹资筹劳优待。如《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筹资义务。”

(七)殡葬服务优待。如《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具有本省户籍且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八)司法服务优待。如《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因养老、医疗、人身伤害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对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条例》第四十三条还授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并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十三、老年人持哪些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应当凭借有效证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老年人优待证不再是享受社会优待服务唯一的有效证件,持身份证、居住证等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均可享受优待服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应社会发展、环境的变化和方便老年人的需要,老年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免费办理优待证。但是,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如果将《吉林省老年人优待证》作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识别证件,可以要求符合规定条件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必须办理。近年来,全省各地优待老年人力度不断加大,2015年度办理老年免费乘车卡(证)27.5万个,补贴公交企业4600余万元。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是指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优待服务。外埠老年人是指户籍不在本省的老年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外国老年人)和本省户籍不在省内户籍地居住的老年人。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是指按有关规定,外埠老年人取得本省居住地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的老年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是指户籍不在本省、非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进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待。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中明确:“享受免费或优惠的乘客必须持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联署签发的有效证件乘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乘车证件之前,需由有关部门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依据上述意见,实施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规定的地方,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对老年人持何种证件免费乘车,如何办理免费乘车证件,办理免费乘车意外伤害险保险费标准等有关事宜做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哪些优待服务

由于老年人通常比青壮年人有着更高的疾病风险,因此加强和改进医疗服务对于保障老年人健康,提高老年人生命质量有着更为突出的重要价值。《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身体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提供方便是指为有需求的老年人在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等扶助;优先服务是指老年人就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优先挂号、检查、诊治、取药等服务,并有提供优待服务的提示。“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是提倡性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实际自主决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每年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提供一次免费身体检查,依据检查结果给予健康指导服务。

十五、对不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职责行为的责任追究

保障老年人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不履职尽责要依法追究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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