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2010)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使老龄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老龄工作机构在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老龄工作的规划、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二)调查、反映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协调解决与老龄事业有关的问题;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

   (四)组织开发老年社区服务业和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老龄工作。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已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的宣传教育,提倡扶老、助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优良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开设老龄专题、专栏,加强对老龄问题、老年生活、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作用等方面内容的宣传,创造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开展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或扶养人承担赡养费或扶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籍的义务,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同老年人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采取哄骗等其它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住房或承租的住房,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承租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产权或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水面、草场及经营的其他副业生产,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放弃继承权而消除。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骗取老年人的个人财产。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及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所不及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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