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2)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公民。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人配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定协议。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赡养协议,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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