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办养老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非盈利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均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本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发展改革、住建、环保、财政、国税、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和服务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办申请书;(二)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四)资金证明;(五)拟开办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六)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仙区民办养老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领《苏仙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申领《苏仙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书面报告;


(二)《苏仙区民办养老机构筹建批复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租用合同不得少于3年);


(四)住建、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其行业法规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苏仙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苏仙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区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区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