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经费保障、实物帮助及生活照顾。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并实施五保供养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农村村民和社会各界为五保对象提供帮助。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五保对象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校学习的,可继续享受五保供养。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燃料和水、电;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安排人员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要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经费包括: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费(含水、电费)、医疗费、安葬费、管理和护理等工作人员的报酬及福利院,敬老院(以下均称福利院)必需的管理费、维修费、设备添置费。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年当地村民平均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对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依靠集体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资兴办福利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福利院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各类人员职责和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逐步改善供养设施,添置供养设备,组织五保对象开展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建立五保对象健康档案,定期为五保对象检查身体。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四条 福利院应当积极兴办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及服务业,所得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不得用所得收入抵扣按规定标准应由集体统筹拨给的五保供养经费和实物。


第十五条 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应按一名工作人员照顾五至七名五保对象的比例配备,入院五保对象中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可视情况适当增加工作人员。福利院工作人员中从事管理工作的,其报酬应比照村干部的标准确定;从事护理等工作的,其报酬应比照当地劳动力当年平均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并及时足额兑现。

  福利院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福利院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比照村干部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经费和实物必须保证按规定兑现。


第十七条 福利院的财产和五保对象的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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