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敬老院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56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37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是指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设立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符合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敬老院,并接受县民政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敬老院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五条 县民政局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六条 新建农村敬老院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应具备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一般不得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民政局审批后可以入住农村敬老院。入住时须有本人提出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敬老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在村委会和其本人四方签订入院协议。入院协议应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敬老院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农村敬老院应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一半以上。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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