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切实维护农村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镇街民政办具体管理。各镇街要加大资金投入,努力实现符合五保条件的五保对象全部入院集中供养的目标。鼓励有条件的村居兴办敬老院,提倡社会力量、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院内生活、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基本设施配套;院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设;环境绿化、美化;
(二)供养对象住室每间不超过三人,并保证安全、保暖、舒适;
(三)院内床位数量不少于本镇街符合供养条件人员总数的85%;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种植基地和畜禽养殖场所;
(五)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人员一般按照1:10的比例配 备;
(六)设立光荣间,集中收养农村孤老优抚对象;
(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夫妻间、病号间。
第四条 各镇街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业务工作的指导。各级财政负责落实敬老院五保供养经费及工作经费。民政、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入院与供养
第六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入院供养,也可接收年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纳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八条 五保对象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五保对象在院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十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镇街民政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并由本人、村委会和敬老院三方签订入院协议。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经镇街民政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委会应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退出敬老院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去世后应实行火化(少数民 族按风俗习惯),敬老院协助村委会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置。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委会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代管单位所有,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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