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O五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保障供养人员幸福生活和安度晚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是指乡(镇)兴办的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各乡(镇)政府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市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敬老院的管理。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以养为主的原则。
各级农业、城建、财政、工商、税务、卫生、乡镇企业、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管理部门应配合敬老院的管理部门做好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院内生活、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基本设施配套;院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设;环境绿化、美化;
(二)院内床位数量不少于本乡(镇)符合供养条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九十;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用于供养人员种植蔬菜和畜禽饲料的耕地;
(四)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应按1:10 -15的比例配备;
(五)设立光荣间,集中收养农村孤老优抚对象;
(六)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夫妻间、病号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制定新建、改建、 扩建规划和实施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不得供养传染病人、患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
第十条 供养人员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十一条 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供养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按入院前的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退出敬老院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供养人员死亡后,应按殡葬管理的
扫码加微信详细咨询太和智慧养老产品和平台服务!
姓名:
年龄: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