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民政局 宣城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对持有农村户口,且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
第三条 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与地方财政配套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2009年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年人均供养标准不得低于1200元,集中供养年人均供养标准不低于2000元。省财政核定基数按年人均850元补助,县市区财政按年人均350元标准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提高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的土地收益只能作为政府给予供养标准以外的收入,不能冲抵政府给予的供养费用。
第三章 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本人或户主填写《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以及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核表》。
(二)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社区)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本人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调查、核实,在2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干部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核表》签署意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5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四章 保障对象管理、资金发放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应保尽保。对各地新增的符合五保供养对象的五保对象,各地要采取一切措施应保尽保。对现有五保供养对象严格审核,对其中不符合供养条件的及时核销,对其中自然减员的及时增补,省财政对各地现补助基数不予削减。审核下来及自然减员经费用于补充新增的五保对象或用于提高五保对象生活标准,不足部分地方财政要列入专项经费予以解决,确保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应保尽保。对暂时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但生活困难的人员,优先纳入农村低保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年都要进行抽样审核、审批,健全档案;按审批程序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随机复核、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县、乡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村一档;市、县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补助资金实行现金一卡制发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力量,落实专职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县(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