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64号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设 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社会福利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30张以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5平方米。

(三)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对已建的,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地进行改扩建。

(四)建造公寓式多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80平方米内。

(五)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六)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 审 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

(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申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向市、县(市、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使用《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同时冠名要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并申明其“非营利”或“营利”性质;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的验资证明;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五)合伙开办的还必须提交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筹办批准证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大小,《筹办批准书》有效期为1—3年。

社会福利机构在《筹办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必须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 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和申领《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城建、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七)章程;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九)其他材料(国土资源、规划、计划等部门的批复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不符合条件的,要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在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批准证书》后的1个月内,属营利性的,应及时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和税务登记;属非营利性的,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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