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正式稿)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订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十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发放《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1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