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时间: 2022-03-17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