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2001)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由上海市、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关心、爱护住养人员,严禁虐待、歧视住养人员人格及损害住养人员身心健康行为,切实保障住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标准所列各项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第二章  人员及人员配备

第六条  护理员与住养老人的比例为:

护理员与三级(自理)老人比例1:5至10;

护理员与二级(半自理)老人比例1:3.5至5;

护理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2.5至3.5;

护理员与专护(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人)老人比例1:1.5至2.5。

第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下。

第八条  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养老机构内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护理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合格,由市民政局发给《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配备一名以上的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专职厨师不少于一名。

第十二条  各养老机构有专(兼)职营养士(师)。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

1、提供《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证书》和法人证书,并悬挂在醒目处。

2、有介绍本院情况的简介资料或小册子。其中须说明本机构的服务宗旨、目标、对象、项目、收费及服务使用者申请加入和退出服务的办法与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所提意见和投诉的承诺等。这类资料应足够服务对象使用。

3、准备可供相关人员查阅和向有关部门汇报的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度总结和评估报告,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等。

4、制定所有工作人员、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职责说明、工作流程及组织机构图,并提供相关人员查阅。

5、制定工作人员选拔、培训、使用、管理、奖惩的相关制度,做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

6、有工作人员和住养老人花名册。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须分类统一着装、佩证上岗。

7、层层签订预防事故的责任书,确保安全。有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合格证》,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8、若发现住养人员走失或非正常死亡等责任事故和重大医疗事故的,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9、建立每周一次行政查房制度,落实率在90%。

10、会计、出纳不得1人兼任,记帐符合财务、审计等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

1、养老机构应与住养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入院协议书)。

2、加强对老人物质生活、文化娱乐、保健康复、医疗卫生等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有序的生活、娱乐、康复、医疗秩序。

3、督促老人遵守院纪、院规,开展“五好”老人和文明寝室评比。

4、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按照本市各级物价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和便于查阅。

5、根据住养老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实行分级护理、分类管理。

6、院内应建立有老人参加的民主管理委员会。

7、保持院内一清七无(清洁卫生,无痰迹、无垃圾、无蚊蝇滋生地、无臭虫、无蓬头垢面赤身裸体、无臭气、无乱堆乱晒物品)。

8老人有进住和退出的自由,不得借故推托和拖延办理。

9、各类报表应准确及时,符合要求。

10、城市养老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养老机构应积极开展以居家养老管理系统形式的日托服务和上门服务。

11、建立完整的入院老人档案资料,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及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后勤保障

1、保持院容院貌整洁、室内外环境干净舒适,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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