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乡镇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公益性非盈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按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撤销的审批机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40张床位。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有厨房、餐厅、活动室、医务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房间。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笫九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部门审批。重点优抚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入院程序参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程序执行。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般情况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须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供养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分散供养协议,协议范本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我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笫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家具;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保障五保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财力状况,发给供养服务对象适量的零花钱,满足其特殊消费需要。
笫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我县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建立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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