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提高供养能力和服务水平,有效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已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具体机构编制事项和经费保障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加强机构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改善生活条件,提高服务水平,不断吸纳农村分散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和社会老人等入住,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和床位利用率,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建设标准、床位规模、供养人数、集中供养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实行等级评定,并具体制定相应办法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应以乡镇为主要区域单位,以接收区域内35%以上五保供养对象入住为基本规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也可以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及健康状况实行分类,改造建设以失能五保供养对象护理为主或满足其他不同需求的专业化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第九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新建或者进行资源整合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选址,应当以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生活方便的乡镇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为宜。


  确定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建设规模,应充分考虑社会整体养老需求,原则上不少于100张床位,每位老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床位整体利用率至少要达到60%以上。


  第十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一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对区域内分散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了解和掌握区域内高龄老人的生活状态,对要求集中供养的分散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接收,不得拒绝;对失能的五保供养对象要保证其优先入住;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并与服务对象或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并实行分类分区护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每周公布食谱,并实行周食谱存档备案制度。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并保持居室及外部环境的清洁卫生。


  (四)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和诊疗服务,根据服务对象自理能力实行分级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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