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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

 

2022/3/17 19:45:41 ('互联网')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七条 (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 (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 (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 (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验收发证)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名称的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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