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1-02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08〕7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84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市发展和改革、卫生、建工、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老龄化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的发展,制定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第二章 机构的设置第五条 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标准:(一)申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有规范的名称和完善的章程;(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其中,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应当具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证书或上岗证书,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六)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房屋质量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七)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第六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租房协议或房屋所有权证),属新建的,提供新建项目意向书。第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我市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八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九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二)市民政部门发给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三)建工、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四)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书;(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发给《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未取得《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到市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二)服务内容和方式;(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四)服务期限和地点;(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残疾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情况,开展护理服务。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残疾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残疾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及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康复活动。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残疾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残疾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残疾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残疾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残疾人夜间监护工作。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护理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专业护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已减免的费用由有关部门追缴。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收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部门的监督。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残疾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优先保护老年人、残疾人。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定期进行年度检查。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另外地方分立、合并的,应进行房屋质量、消防、卫生等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解散的,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并由市民政部门报请市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理后,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侵害被收养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以及年检结果均要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执业尚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停止服务活动。如需继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办《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再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建议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