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强奸案扑朔迷离,18年后为何改判无罪
发布时间: 2023-07-11

2000年10月12日下午,王梦军在河南省鄢陵县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经店老板樊某同意,将服务员田某和田某的一个同事约出到街上吃饭。三人在县城南街吃饭后,王梦军表示想和田某单独说会话,让田某的同事先回店里并告知店老板樊某。王梦军与田某到县城十字街再次吃饭,之后,王梦军要田某当晚不回店里,并安排一名三轮车夫到九妹美容美发店将此情况告知店老板樊某。王梦军将田某带到商业浴池,买了一张单间票后两人共同洗浴。洗浴后,王梦军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王梦军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即离开,田某向樊某哭诉其被王梦军强奸的经过,二人随后即来到商业浴池,找到头天晚上的售票员贺某,将田某与王梦军在单间浴室的毛巾被取回。下午,当王梦军再次来到九妹美容美发店时,田某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梦军被抓获。

本案的证据一是被害人田某陈述了被王梦军强行拉至一单间浴室内强奸的时间、地点、王梦军所使用的手段以及报案的经过。二是证人樊某证明被害人田某向其哭诉被强奸的经过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三是提取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害人处提取的商业浴池的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为O型血。四是证人贺某证言证明王梦军和被害人洗澡时,女的不愿洗单间,说:“俺还没结婚呀”。后男的捞住女的进了单间的事实。

该案2001年7月20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梦军强奸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以王梦军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王梦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王梦军已刑满释放。2005年至2009年期间,王梦军先后多次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结果均认为有罪,维持原判。王梦军之父王长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8年7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结果是撤销对王梦军的有罪判决,认为王梦军无罪。历经18年后,一起强奸案,终于改判无罪。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从而进一步充实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刑事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梦军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梦军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

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该案中,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田某血液、田某的裤头、商业浴池毛巾被,检验结果为田某的裤头和商业浴池毛巾被上未检出精斑,商业浴池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田某的血型均为O型。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梦军强奸行为所致。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梦军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梦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梦军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

综上,原来有罪的裁判文书和裁定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梦军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所以认定一二审及两次再审认定原审王梦军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所以依法应予改判无罪。

刑法证据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民法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翻译过来就是刑法的证据标准要求高,高到什么程度呢,可能是98%以上吧,民法的证明标准比较低,证明程度大概大于50%法院就可以认定事实成立。所以如果因证据不足判处某人无罪,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对方进行民事赔偿的,因为民事的证明标准比刑法的证明标准低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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