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金被判死刑 聂树斌案尘埃落定-飞外
发布时间: 2023-07-06

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一案于今日上午10时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宣判。法庭裁定:驳回王书金的上诉,维持原判。即王书金并非聂树斌案凶手,聂树斌案不被认定为冤案。

庭审全程通过河北高院官方微博进行文字直播,并通过央视新闻进行了视频直播。

对于王书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书金主动供述是聂树斌案真凶,应属重大立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所提王书金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在一些关键情节上存在重大差异,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2007年王书金已被判处死刑。但王书金竟在判决后自首,称自己是聂树斌案的真凶,为自己加罪,其动机引发舆论的猜测。

今天法院给出的王书金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没有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犯罪是其所为的行为,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重大立功是错误的。

有网友猜测王书金动机不纯,是在搅混水,目的想多活几天。事实上,王书金不仅因此多活几天,至少多活了6年以上。

王书金案二审宣判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一、199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书金在广平县泊头村至杜村的路上,将途经此处的杜村妇女刘某某拦住,用手猛掐其颈部,将刘掐昏后背至路北侧一水垄沟内,扒下刘的裤子,将刘某某强奸。后王书金唯恐罪行败露,用手猛掐刘的颈部,并朝刘的胸腹部猛跺数脚,将刘杀害。后到其打工的砖窑上拿来一铁锨,将刘某某的尸体掩埋。

二、1995年农历七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书金在广平县闫小寨村东南地,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泊头村妇女贾某某拦住后,挟持至玉米地内,扒下贾的裤子,将贾某某强奸。后恐罪行败露,王书金用手猛掐贾的颈部欲杀害贾某某,因贾某某呼救,王书金逃走,杀贾未逞。

三、1995年农历八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书金从本村村东承包地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骑自行车的泊头村女青年张某芳相撞。王即用手猛掐张的颈部,将张掐昏,扛至路北一麦秸堆旁,扒下张的裤子,将张某芳强奸。后王书金害怕罪行败露,用手猛掐张某芳的颈部,并用脚朝张的胸腹部猛跺,将张某芳杀死,并将尸体扔进该玉米地一枯井后潜逃。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书金在河南省荥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质证的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证明、被告人王书金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书金1993年11月29日强奸、杀害被害人张某芬,虽然提供了被告人王书金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资料、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但是当庭所举证据中,公安部物证检验未检测出所挖尸骨的DNA序列,缺乏认定尸骨身份的客观证据;尸体检验报告亦未能确定所挖掘尸骨的身长、性别、死亡及掩埋时间。故虽然在王书金的指领下挖出了尸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尸骨身份就是张某芬,公诉机关指控王书金强奸并杀害张某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书金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后又非法刹夺其生命,共强奸妇女三人并杀死其中二人、杀害未遂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息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书金因形迹可疑被河南警方传唤询问时,主动交代河南警方尚未掌握的强奸、杀人罪行,当庭对主要犯罪爭实亦予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书金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

辩护人辩护提出王书金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书金犯罪目的卑劣,犯罪情节及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属自首,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条规定,认定被吿人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剝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剝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书金上诉的主要理由

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没有体现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犯罪是其所为的行为,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重大立功是错误的。上诉人王书金庭审中辩解,没有杀害贾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害贾某某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杀人未遂错误。

王书金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王书金杀害贾某某的情节存在矛盾,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王书金有杀害贾某某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王书金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所作供述真实可信,应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表现,属重大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书金在没有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在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王书金对钥匙等现场遗留物和被害人所穿衣服藏匿地点等现场情况及作案手段的供述与现场勘査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证人证言一致,相关公安机关证明在限定的区域、时间内,仅此一案。上诉人王书金对作案时间和被害人身高的供述出现误差,是由于王书金多次作案致使在一些细节问题上混淆或记忆模糊。检察员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且现场提取的物证花衬衣只出示照片未出示原物,对该物证是否来源于案发现场持怀疑态度。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主要意见

1、王书金所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罪行特别严重,虽有自首,亦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书金强奸、杀害贾某某未遂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书金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王书金关于被害人尸体特征、杀人手段、作案时间、被害人身高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的实际情况不符。王书金虽供述该案部分情况,但据检察机关核査,其打工工地距案发现场100米左右,其对现场周囤环境、道路比较熟悉;被害人家属及同事寻找被害人过程中,先后发现被害人衣服和尸体,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有群众围观;公安机关曾找过王书金及其工友了解该案情况。王书金供述了该案的部分情况,不足为奇。王书金始终无法供述出只有真凶才能知道的案件8核心、最隐蔽、最关键的细节,该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其上诉及辩护所提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书金于1994年11月至1995年农历八月间,先后在广平县泊头村至杜村的路上、闫小寨村东南玉米地内、南寺郎固村东一麦秸堆旁强奸刘某某、贾某某、张某芳并杀死刘某某、张某芳,杀害贾某某未遂的事实清楚,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上诉人王书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一、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意见的评判

关于王书金辩解没有杀害贾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害贾某某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杀人未遂错误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书金杀害贾某某的情节存在矛盾,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王书金有杀害贾某某的主观故意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书金供述,强奸后掐被害人贾某某颈部时,该女呼救,其昕见三马车晌声后逃跑;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上诉人实施强奸后掐其颈部时,其昕到三马车晌声后呼救,上诉人逃走;证人贾某某(被害人之姐)亦证明贾某某颈部有血印的情节。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书金在强奸被害人贾某某后,实施了掐颈杀害贾某某的行为以及在杀害贾某某过程中因被害人呼救并昕到三马车晌声后逃跑而未能得逞的事实,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书金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书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书金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系其所为,应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表现,属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王书金能够供述出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现场的部分情况,但其供述与庭审中检察员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不符。

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尸体颈部压有玉米秸,拿开玉米秸后,可见一件花衬衣缠绕在颈部,而王书金原来多次供述和本院庭审供述中均未供出被害人颈部缠绕花衬衣这一关键、隐蔽性细节。

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胸腹部皮肤完整,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而王书金当庭及被抓获后一直供述将被害人掐昏后实施强奸,后双脚跺被害人胸部并昕到 咯嘣咯嘣 、被害人肋骨骨折的声音,王书金关于故意杀人手段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的情节不符。

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的丈夫侯某某证明,1994年8月5日中午被害人骑车离家后一直未回;被害人同事余某某证明,1994年8月5日下午4点半陪同被害人到车间给自行车打气,从被害人离开车间到发现被害人尸体一直未再见到被害人:被害人同事王某某证明,1994年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到澡堂见到被害人洗澡;而王书金始终供述,中午一两点钟将被害人掐晕、实施强奸,后双脚跺被害人胸部,作完案回到工地大约两点左右,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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