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3个知识产权典型案
发布时间: 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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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震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3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会,发布13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具体案件如下:

案例1: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知识产权审判 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某是“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及“一种治疗前列腺疾病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原专利权人。依据两项专利生产的“猴头健胃灵”和“男康片”是侯马霸王药业的主营及主要销售产品。2008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史某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合同》各两份,其中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自己持有的侯马霸王药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史某某,同时将涉案的“治疗胃病”和“治疗前列腺”两项专利无偿转让给史某某,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史某某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将两专利权登记人变更为自己。2015年被告王某某以专利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为由,被北京法院确认两项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2021年,原告史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两份《专利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并责令被告王某某协助其办理该专利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王连喜与史长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专利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因此在史长山按照约定履行了所附义务即按照《股份转让合同》完成收购股份并支付相应转让款后,《专利权转让合同》即应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史长山在办理涉案专利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因存在瑕疵和不当做法,被北京法院判决涉案两项专利权恢复至王连喜名下,但这仅仅是否定了史长山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变更手续的行为,并不影响《专利权转让合同》效力和重新履行。故判决被告王连喜协助原告史长山办理涉案两项专利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王连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侯马霸业和山西旺龙药业均是侯马医药界的核心企业,近年来两公司的多项产品被列为国家重要保护品种并获国家专利。各项专利产品给该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使该企业在医药市场竞争中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同时也为侯马医药甚至是山西医药的发展贡献了力量,故对其产品的专利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涉案的两项专利是霸王药业的主营产品,专利权的归属对该企业生死攸关,本案的依法审理,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两项专利的使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创新生产积极性,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保护。

案例2:原告合肥瑞鑫公司诉被告阳煤丰喜肥业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实地勘验让司法服务“零距离”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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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及“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是原告合肥瑞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始创研发、设计和销售的产品。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广泛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后原告瑞鑫化工发现,被告使用了与其相类似的产品,并且经对比认为被告所使用的粉尘回收装置完全落入其前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据此原告合肥瑞鑫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享有的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合肥瑞鑫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现场比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如原告专利喷淋装置工作时,喷淋头全部向下喷淋。被控侵权产品喷淋装置工作时,喷淋头分别向上及向下同时喷淋,双方的喷淋器安装结构不同,虽都用于喷淋降尘,但二者喷淋管数量与喷淋头工作方向不一致等六项明显区别。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瑞鑫化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构造复杂、体量庞大,而且涉及企业日常经营,而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了三张照片,技术特征比对无法当庭进行,认定是否侵权难度非常大。合议庭及时调整审判思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改变传统“坐堂问案”当庭比对的审理模式,主动前往产品使用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在保证不影响设备正常作业的基础上,针对各项技术特征进行了逐项观察、当场比对,为案件审理准确认定事实、依法裁判打下坚实基础,使我省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感受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温度和力度,进一步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和获得感。

案例3:原告山西江华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太山文物保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准确认定商业秘密 提高企业保密意识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太原市太山景区舍利塔建设及中轴线增改项目。4月被告太原市太山文物保管所向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关委托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山西玉翔设计。后山西玉翔向被告太山文物保管所出具了改造项目设计方案。2019年10月,招标人被告太山文物保管所对太山景区舍利塔建设及中轴线增改项目安防工程进行招标发布招标公告,被告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开始了项目施工,并于12月完成竣工验收。

本案原告山西江华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使得其向山西玉翔购买使用的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被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非法持有并实施,严重侵害其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设计图纸及方案系其商业秘密的主张,首先应当审查确认原告是否是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的权利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签署的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可知,设计方案已经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设计完成,但合同中未约定设计方案的权属及相应转让情况。而根据被告太原市太山文物保管所向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签发的多份合同可以得知,其于2018年8月4日已将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送经专家组审核且通过,该行为显然先于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主张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为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的权利人。

同时,本案原告江华供热公司在明知案涉设计图纸及方案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仍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设立保密标志,也未另行签署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同时,根据被告豪达通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安防工程设计方案已于2019年6月作为招标文件附件公开发布,可以认定为该方案已被公众知悉,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山西高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厘清了一般商业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有力维护了我省著名文物——太山景区的改造项目建设。同时也启示企业在发展中应加强对商业秘密这一企业的核心资产和竞争力的保护意识,只有严格进行管控,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才能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打好“疫苗”。

案例4: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技术合同纠纷案

——技术合同难约定,创新发展同保护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学校林教授商谈智慧电厂项目合作事宜。2018年5月,双方就订立《智慧燃煤电厂之智慧锅炉控制系统研发技术开发合同》开始进行磋商,但双方并未订立正式合同。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林教授就智慧电厂项目事宜在双方未订立合同之时即开始带领团队进行前期项目的研究与开发。2019年1月,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联系人王某向林教授发送第一阶段研发项目评审通知后,该项目组在西安科技大学曾召开燃煤电厂智慧顶层控制系统方案的评审会。该评审会未显示明确的评审方案内容及评审方案是否通过评审。2019年3月,双方进入签约流程,最终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认为其未保证研发力量的投入、未能通过节点考核、研发工作开展不力、拒不交付研究成果,且拒绝参加后期技术研讨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原告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虽然时间存在倒签的情况,但系双方对该合同正式签订前期进行的准备工作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但从该类合同的履行实践来看,合同约定层面的实践细化、补充等仍有赖于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细节合意。对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的事项,双方未进行明确的确认,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同等的缔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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